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客观公正地全面审查案件,无论是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是无罪、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全面审查,并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检察机关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不能排除王书金曾经到过案发现场,了解案件的部分情况。第一,王书金有在案发现场附近打工的经历。第二,王书金在石家庄西郊工地打工期间,正值盛夏,午休时经常在工地周围活动,其熟悉案发现场周围的环境、道路、地形。第三,王书金知道其打工地附近发生过杀人案件。公安机关曾经向王书金了解过有关情况,第四、被害人的衣物、尸体是被害人亲友发现的,被害人从死亡到公安机关的介入,案发现场始终是一个开放性的现场。第五,王书金在石家庄西郊案被害人尸体被找到后,仍在石家庄西郊工地打工。因此,不能排除王书金到过现场,了解案件的部分情况。辩护人所提王书金是在没有任何外界信息来源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这种说法并不客观。
检察员还认为,第一,上诉人王书金供述与被害人身高不符, 上诉人多次供述,“我与被害人身高差不多”,但根据现场对尸体的测量和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的身高跟王书金供述差距近20厘米。另外上诉人在当庭及以往供述均称,此次对被害人进行强奸杀害,是之前两次观察、看到过被害人,按上诉人所述,此次犯罪不是突发犯罪,而是多次观察被害人后有预谋的犯罪,由此其对被害人的身高应有基本准确的判断。第二,对作案时间问题。被害人父亲、丈夫、同事好友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是在1994年8月5日下午5点多下班以后被害的,检察员已经出示全部证据,这些都是被害人同事、朋友案发时证实的,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而王书金始终供述其作案的时间是中午一点半左右,作案后回到工地,工友们还在午休。第三,上诉人王书金供述的作案手段与尸检报告不符。法医对死者的伤情进行检验是尸检基本必经程序;尸检报告中记载被害人康某某胸腹部皮肤完整未发现明显损伤,没有鉴定出被害人骨折。上诉人王书金多次供述双脚跺被害人胸部,上次庭审中供述,怕被害人不死,双脚跳起跺了被害人胸部,听到了被害人肋骨骨折的声音。第四,上诉人王书金关于尸体特征的问题供述与现场勘查、尸检报告不符。现场勘查、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颈部缠绕花衬衣,上身穿有白背心。上诉人王书金从被抓获到上次开庭,到今天庭审,从未供述在被害人尸体颈部缠绕有花衬衣的情节。特别强调,花衬衣是整个案件核心的、关键的、最为隐蔽的证据。这是只有真实作案人才能供述和知晓的情节。发现康某某尸体并进行辨认的康某某同事余某某,同样没有发现被害人康某某颈部缠绕的花衬衣。关于记忆问题,王书金供述在广平的两起案件,对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尸体及现场状况,与当时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尸检报告存在高度吻合性。上诉人王书金一直想说明白石家庄西郊杀人案件,却供述不出花衬衣的情节。能够供述出自行车的方位,甚至能够看到现场遗留的钥匙,虽然钥匙的部位与现场勘查不一样,但钥匙是开放现场的客观、可视的证据,且不说上诉人王书金供述的位置正确与否,对围绕在被害人颈部的花衬衣,王书金却始终无法供述出,而这件花衬衣是本案最为隐蔽的证据。
检察员提出,现场勘查笔录中确实没有见证人的签名,形式上存在有小的瑕疵,即使有小的瑕疵,也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关于辩护人提出尸检报告只有法医盖章没有签字不合法的问题,检察员认为,盖章与签名效力相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检察员出示的尸检报告明确显示,1994年8月11日13时许,在案发现场对尸体进行检查,发现尸体颈部缠绕花衬衣。同时进行现场勘查显示,颈部有玉米秸秆,现场提取衬衣一件,也就是说花衬衣是案发现场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同时进行拍照固定。
检察员综上认为,不能认定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系王书金所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法庭辩论结束后,上诉人王书金做最后陈述。
审判长最后宣布:本案择期宣判,宣判时间另行通知。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学者、律师、新闻媒体记者和邯郸各界群众200多人旁听了庭审,张焕枝(聂树斌母亲)和弟弟也坐在旁听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