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办理有关辐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未按照监督检查计划或者检查频次进行监测的;
(三)发现违法的行为不按照规定及时制止或者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责任编辑:丁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