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楠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居间或委托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为企业提供了服务。即便原告介绍了广东发展银行安阳支行向河北拓展业务,对象也是符合放贷条件的不特定企业,并不是企业委托的居间行为。同时企业认为原告所称的2005年初开始引荐,2008年5月达成第一笔3000万元贷款协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005年李福增夫妇向企业提起贷款一事,由于当时企业未通过广发行资格审查,李福增夫妇此后再没有任何引荐行为,并未促成贷款协议达成。时隔三年,企业通过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引荐和担保,才达成5000万贷款协议(两笔),与李福增夫妇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广发行安阳支行拓展业务的商业行为,并不是原告的引荐结果。
原告李福增夫妇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或委托协议,但有事实上存在的口头合同。从2005年至2008年三年期间,在引荐广发银行对彭楠焦化的贷款事项中原告从未间断,付出了辛苦和相当的费用,应当得到企业承诺的奖励。
据悉,此案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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