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 | 男子见义勇为跳河救人溺亡 法院: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说法 | 男子见义勇为跳河救人溺亡 法院: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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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跳河救人,自己不幸溺水身亡,被救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青县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见义勇为损害救济规则,宣判一起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
2018年7月5日晚,杨某、王某、明某、翟某四人相约在运河边遛弯聊天。在遛弯到河中段时,杨某想到河边一处较宽堤岸,便翻越河岸栏杆,往河边靠近。因地面湿滑,杨某不慎落水,不熟悉水性的杨某立即大声呼救。情急之下,同伴王某、明某、翟某先后下水对其进行施救。三人合力将杨某成功救出,但实施救助的王某、明某、翟某三人,因体力不支且河坡太滑无法上岸。随后赶到的消防人员成功救起翟某,王某和明某不幸溺水身亡。
事后,被救者杨某与溺亡者王某父母就补偿数额进行协商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痛失爱子的王某父母将杨某及监护人、青县水务局告上法庭,要求对儿子王某的死亡进行赔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方各执一词,王某的父母认为王某是因为救助杨某才溺亡的,而且运河河堤的防护存在问题,要求二被告赔偿王某死亡损失共计90余万元。青县水务局认为运河河堤防护栏不存在问题,且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危险性有基本的认识,水务局不应该承担责任。被救者杨某认为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给予溺亡者父母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因为自己能力有限,所以补偿能力有限。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不顾个人安危全力挽救他人生命的见义勇为行为,不仅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更符合我国当前的主流社会价值观,其行为展现了中华民族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值得褒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没有侵权人,杨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溺亡者父母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原告受损情况、受益人的获益情况和被救者杨某经济承受能力,酌定给予王某死亡补偿金10万元。运河两边均安装了河堤护栏,对河道的危险性起到了提醒和防护作用,因此溺水事件与水务局无直接因果关系,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在日常生活中,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并不少见,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不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一条文是关于见义勇为受害人的特别请求权的规定,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指的是行为人在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的见义勇为行为中自身受到伤害,所享有的赔偿和补偿自身损失的请求权。见义勇为受害人的请求权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对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请求权,包括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就可以行使的补偿请求权,以及无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行使的请求权。此条文对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请求权和承担民事请求权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以及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做了规定,体现了社会公平。本案中,没有侵权人,但杨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溺亡者父母一定的经济补偿。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不是侵权人,不负赔偿责任,只负补偿责任,并且补偿不是全部,仅是适当的。这种补偿是法律规定的补偿义务。对于补偿的数额,因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不适用填平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本着公正、合理、善良的心态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受益人实际受益的财产利益、救助人受损害的程度、救助者已获得部分赔偿或分文未获赔偿的不同情况,判决受益人给付救助者适当的补偿费。因此,本案中法院经过综合考量,酌定杨某给予王某死亡补偿金10万元。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王某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救助落水的杨某属于见义勇为行为,法律肯定该行为本身所蕴含的社会价值和意义。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涉及疫情防控、抢险救灾、英烈保护、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助人为乐等,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应当在其裁判文书中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以公正司法引领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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