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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转发未经核实信息 当心侵犯他人名誉权

2021-05-28 16:49:22 来源:河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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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名誉权的那些事

自媒体转发未经核实信息 当心侵犯他人名誉权

随着自媒体的发展,微博、微信不断普及,手指轻轻一点就可以转发别人发表的内容,但在转发的同时,也有可能带来侵权的问题。

常某在自己注册的微博上,转载了一系列文章。文章内容以某渔业社之名,自称是渔业社社员,通过向银监、纪检、审计等部门写举报信的方式,指认孙某父子侵占瓜分渔业社集体财产、毁灭会计账簿、骗取金融贷款、造成集体资产流失。在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调查予以澄清之后,常某再次通过互联网、自媒体等网络平台转发一系列文章,对孙某父子的名誉进行污蔑诋毁。孙某父子将常某诉至昌黎县人民法院,称常某无视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恶意造谣、诬陷、诋毁,在当地群众中引起极大的负面影响,造成孙某父子在当地及工作单位的社会评价下降。孙某父子认为常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常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其父子名誉。在庭审中,常某辩称自己在微博上只是转载网络上有关渔业社的文章,行为并不违法,并未侵害孙某父子的名誉权。而且,其也只是使用自己的微博发送,并未对外有意散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某渔业社社员对资产有疑问,常某便在个人微博上转载未经核实真实性的文章,文章内容包含带有诋毁原告人格的语言。虽然常某的微博是直接转发、但考虑到互联网微博具有广泛、迅速、即时、随意互动、几何扩散式特点,文章的不实言论会导致在一定公开范围内,给不明真相的当地群众造成错误的认识,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应认定被告常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常某亦未在个人微博上予以妥善处理,被告常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方式包括将个人微博中的侵权文章删除等。原告请求被告常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被告常某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承担上述侵权责任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说法

近年来,互联网行业飞速发展,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我们既受益于互联网的便捷、高效,也同样遭受着互联网这把双刃剑带来的侵权的快速性,尤其在自媒体时代,拿着手机便可以随时随地的发布信息,各种侵权行为也就随时随地发生。那么,在自媒体上转发他人文章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侵权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如果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网络用户在转载信息时,对其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来审视,如果侵犯了他人权益,则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同时,还应注意网络用户转载信息时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修改文章标题,导致与原内容严重不符且误导公众。如果文章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内容基本属实,如果网络用户在转载文章时,修改了原标题,添加了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则应认定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上,结合此案,常某在个人微博上转载未经核实真实性的文章,文章内容包含带有诋毁原告人格的语言,常某对其转发的文章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常某的行为给不明真相的当地群众造成错误的认识,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认定被告常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河北法制报记者刘帅)

责任编辑: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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