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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好友微信账号骗取钱财如何定性

2021-04-07 15:10:23 来源:河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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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4月,秦某借用犯罪嫌疑人张某的手机登录了一次微信。张某借机掌握了秦某的微信账号和密码。而后,张某登录秦某的微信,冒充秦某向秦某5名微信好友借款3500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盗用他人微信账号骗取第三人钱财的行为是属于电信网络诈骗还是普通诈骗,存在着较大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电信诈骗,且诈骗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普通诈骗,但因诈骗数额未达立案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

笔者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电信网络诈骗作为诈骗的一种类型,除了具有普通诈骗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本质特征之外,还呈现出诈骗手段技术性、与被害人远程、不接触、对象不特定且多数、组织严密、隐蔽性较强、空间跨度大等特征。

本案中,虽然张某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进行行骗,也并未接触被害人,但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的其他特殊要件,属于普通诈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张某的行为对象不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是通过电信网络散布或者传播虚假信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没有明确的犯罪目标,是点对面的诈骗,犯罪目标范围广,时空跨度和犯罪规模大。而普通诈骗一般在着手实施诈骗行为时,具有明确的诈骗对象。本案中,张某盗用秦某微信号,通过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行骗,诈骗对象仅限于秦某微信好友,对象相对具体明确,且仅诈骗5名微信好友,并非针对不特定多人,尚未达到“不特定”的程度。所以,张某的行为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

二是张某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性、专业化特征。大部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常采取集团化、专业化方式作案,参与作案人数多,且分工明确,具有不同层级“金字塔型”的管理体系。组织者、管理者通常隐身于幕后,真正实施诈骗行为的参与者数量庞大,彼此之间不明知对方的存在,并且诈骗流程模式化、固定化。而普通诈骗尽管也有可能是团伙共同实施,但成员之间相互熟知,组织性、专业化相对来说不强。本案中,张某仅仅是临时起意,个人通过盗用他人微信发布虚假借款信息进行诈骗,从微信的盗用、诈骗信息的编写发布、诈骗赃款的接收均是其一人所为,同时也未对诈骗赃款进行“漂白”,不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的组织性、专业化特征。

三是张某的行为技术含量较低,且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技术含量高,花样翻新快,往往精心设置骗局,根据诈骗剧本实施诈骗。诈骗对象因不同地域分布呈现广泛性、诈骗行为因不同地域实施呈现离散性、犯罪结果因时间跨度呈现分离性,且多关联侵犯公民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等上下游犯罪,这些特性使电信网络诈骗社会危害程度更严重。而普通诈骗通常针对特定对象,即使存在多次诈骗行为,一般来说犯罪手段高度雷同,诈骗所得去向明确,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本案中,张某虽利用即时通信软件骗取秦某好友钱财,但被害人被骗系因与秦某的朋友关系,被害人具体明确,且未关联其他犯罪,不属于电信诈骗的常见形式,没有超出普通诈骗行为方式。

因此,张某的诈骗行为不符合电信诈骗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普通诈骗,因其诈骗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故张某不构成犯罪。

(作者吕继伟 孙连朋,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沧州市渤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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