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慈善总会秘书长朱云鹏介绍,从现实志愿服务活动看,参与志愿服务是有风险的,尤其是具有很大的危险性的抢险救灾、照护失智失能和传染性疾病患者等,都可能威胁到志愿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而且,在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受伤时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必须签订了劳动合同。志愿者不是慈善组织的正式员工,也不可能与慈善组织签订劳务合同。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所以,这就自然而然地派生出一个新的问题,志愿服务活动风险的防范和赔偿问题。
虽然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提供的是无偿服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及其后果应当由志愿者个人承担。事实上也不应该由志愿者来承担,他也承担不起。因此,《慈善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志愿者造成受益人、第三者损害的,无论慈善组织有过错还是志愿者有过错,都由慈善组织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志愿者存在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情形的,慈善组织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慈善组织有过错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损害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也应该给予适当补偿。
朱云鹏说,《慈善法》之所以规定即使志愿者的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一方面志愿者个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另一方面作为组织者的慈善组织,理应比志愿者掌握更多信息,对慈善服务过程的管理能力和对风险的预判和防范能力都应更强。但现实中,确有许多中小慈善组织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慈善服务损害赔偿责任对他们压力较大,甚至难以承受。因此,在《慈善法》实施过程中要进一步引导和鼓励慈善组织加强内部管理,提高风险管控能力,同时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预先对慈善服务风险作出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