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为他人提供的借款担保无效,但并不意味着该单位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担保无效也要担责
就案说法
□王雅楠 李忠勇
近日,井陉县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某中医康复医院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违法为他人借款当保证人无效,但其为借款人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借款人某中医院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015年8月10日,被告某中医院因资金紧张,与原告郭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计3个月。借款月利率1.5%,还款及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金,未依照本合同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预期余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某中医康复医院给郭某出具担保函,载明对该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另有4人分别给郭某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郭某当日向某中医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了800万元,该中医院给郭某出具了收款凭条。2015年8月10日、9月11日某中医院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
借款到期后,某中医院未能按约定偿还郭某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经郭某多次催要,该中医院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郭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将借款人与担保人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中医院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某中医康复医院及4个自然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审理中,被告某中医院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中医康复医院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中医院向原告郭某借款800万元,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该中医院因故未能给付郭某第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借款人某中医院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4个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某中医院的借款及违约金等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中医康复医院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法律禁止其作为保证人,因此其担保无效,但其为原告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对借款人某中医院不能偿还郭某的债务部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某中医院偿还郭某借款800万元及违约金;4个自然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中医康复医院对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案件受理费67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某中医院、某中医康复医院及4个自然人负担。
说法:担保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即使签订相关的协议合同,也被确认为无效。本案中某中医康复医院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为某中医院借款提供担保所签担保函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单位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某中医康复医院违反法律规定,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的行为,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因此确定某中医康复医院为某中医院不能偿还郭某债务部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案提醒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千万不要给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否则有可能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